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2022年经过修订),是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其主要内容包括:
合同成立:
-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格式与签订地:
-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交易习惯:
-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 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合同效力与追认:
-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 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合同解除与抵销:
-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违约金调整:
-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其他规定:
-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请注意,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废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款可能已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或重新解释。因此,在引用或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结合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进行理解和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