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晨名誉权案败诉,明星维权变难了吗?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李晨名誉权案败诉不能得出“明星维权变难”的结论,其败诉主要因作为公众人物需对大众评论有更高容忍度,且此前也有明星因同样原因败诉。具体分析如下:
公众人物容忍义务:李晨作为公众人物,在享有社会知名度、关注度等特有利益时,其名誉权、隐私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应当对大众评论尤其是批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度。
具体案件情况:
被告李某某转载了一篇标题为《渣男李晨现形记》的文章,文中有“渣男”“背叛”等表述,还加入了评论,但法院认为涉案微博文章系转载,并非由被告李某某撰写,其自行撰写的评论是对转载内容的概述,不具有主观恶意。
李晨作为娱乐圈明星,应当对大众评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被告转发娱乐圈明星相关文章并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损害李晨名誉权的主观恶意,未构成对李晨的侮辱和诽谤。

法益冲突与平衡: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都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当这两种法益产生冲突时,由于公众人物从事的活动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或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社会大众对他们享有知情权和表达自由,新闻媒体也有权进行舆论监督。公众人物必须忍受这些表达和监督,以防止其动辄以侵犯名誉权为由钳制言论自由,逃避舆论监督,这体现了法律在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
容忍限度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权利的保护要相应受到限制。
非盈利性原则:出于盈利目的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或私生活作为卖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公众人物私权利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博弈间,应寻求平衡点,盈利性行为以公众人物容忍度作为抗辩不能成立。
真实性原则:公众人物权利受到限制对应的是公众的合理知情权,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虚假、错误的信息披露具有容忍的义务。公众人物容忍度应以真实的披露为前提,如披露的事实不真实,则不能构成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有效抗辩。

由此可见,明星提起名誉权诉讼并非每战必胜,原告方必须要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言论已经超出公众人物容忍的界限。所以,李晨名誉权案败诉不能得出“明星维权变难了”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