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野泳”不幸溺亡,家属要求岸边农家乐和相关部门赔偿166万余元,法院怎么判?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法院判决驳回陈女士家属的诉讼请求,认定农家乐和相关部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农家乐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部门是否负有管理责任。陈女士家属认为农家乐通过提供竹筏租赁、泳衣售卖等服务吸引游客游泳,且未对水深等危险进行提示,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关部门未对溪流进行安全监管和水深标识,亦存在过错。
农家乐的经营范围与安全措施
农家乐在桃花溪内放置竹筏供游客饮食、戏水,但未承包整条溪流,其经营场所的延伸范围仅限于竹筏区域。
农家乐配备了安全员,但陈女士溺亡时并未在竹筏上消费,而是自行下水游泳。
桃花溪两岸多处立有警示牌,明确提示“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或“水深危险、请勿游泳”。
陈女士的溺亡过程
陈女士作为游泳爱好者,主动选择在桃花溪游泳,且未选择农家乐提供的竹筏服务。
其溺亡区域水深虽高于周边,但属于自然河流的水文特征,非因农家乐或相关部门人为改变。

农家乐无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其实际控制的范围。农家乐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竹筏及周边区域,而陈女士溺亡于自然溪流中,与农家乐的经营活动无直接因果关系。
农家乐未主动邀请或诱导陈女士游泳,且已配备安全员履行了竹筏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
相关部门无管理责任
桃花溪是自然河流,不属于游泳等水上项目的经营场所。镇政府和水利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进入开放的自然空间,亦无法对全流域进行水深标注和全程监管。
相关部门已在两岸设置警示牌,履行了基本的安全提示义务。
陈女士应自担风险
陈女士作为成年人,应预见自然河流游泳的危险性,却仍选择下水,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原则),其需自行承担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农家乐和相关部门均未违反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虽未直接引用,但体现了自担风险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原告需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家属未能证明农家乐或相关部门存在过错行为。
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参与高风险活动(如野泳)前,应充分评估环境危险性,避免因疏忽或侥幸心理导致悲剧。
经营场所与自然空间的界限
商家仅对实际经营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自然空间的管理责任需结合行政权限和客观条件综合判断。
警示标识的法律效力
公共场所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可成为免责事由,但需确保标识内容清晰、位置合理。

本案判决体现了法律对“自担风险”原则的尊重,也警示公众:在享受自然时,需以敬畏之心对待潜在危险,避免将自身安全寄托于他人或公共管理者的“无限责任”。



